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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发布建设资质代办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更新:2024-05-04 08:00 发布者IP:1.204.204.255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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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建设资质代办代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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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一端连着发展大局、一端连着民生福祉,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具有市场实行准入制度的行业专业性(含主体特殊性、标的物质量标准高及含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等),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竣工验收等均受国家管制的程序严管性,需要严格书面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要式性等特点。随着guoneishichang蓬勃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司法审判面临新的挑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保护提出了更高的期许。贵州高院针对建设工程审判实践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工程鉴定意见采信、工程价款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工程施工中的表见代理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疑点和焦点问题,推送本期典型案例,旨在总结相关审判经验,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和尺度、提升案件质量和效率,为促进业平稳有序发展提供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助力贵州高质量发展。01谢某某、伍某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某生态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性质认定与鉴定意见采信裁判规则【裁判要旨】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性质产生争议导致工程造价鉴定应依据的计价标准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性质认定意见,实质审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避免“以鉴代审”,以准确认定工程性质,依法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基本案情】2019年某生态文旅公司作为发包人,以招投标方式与承包人某工程公司签订《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项目单价或合价为计价依据。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参考的,采用《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1-2007)、《贵州省水利水电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和《贵州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2011版)进行计算。”嗣后,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将该湖面应急工程以划分标段的形式,向某劳务公司分包了部分标段的土石方、驳岸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某劳务公司又将其中驳岸挡墙土石方开挖工程再次分包给自然人谢某某、伍某某。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某劳务公司与谢某某、伍某某之间,均未就谢某某、伍某某施工的驳岸挡墙土石方开挖工程订立书面合同,且未约定工程价款金额及工程款计价方式。谢某某、伍某某实施了部分土石方开挖工程后,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停工,谢某某、伍某某退场,某劳务公司未与谢某某、伍某某进行结算。谢某某、伍某某遂以分包人某劳务公司、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发包人某生态文旅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已施工完成的土石方工程价款。同时,谢某某、伍某某向法院申请就其施工范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主张以《贵州省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某生态文旅公司主张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系水利工程应以《贵州省水利水电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鉴定人鉴定结论表示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位于市区内,系公园类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议法院参照《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进行计价。本案核心焦点在于因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性质产生争议导致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不明。【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以《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二审判决改判以《贵州省水利水电jianzhu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裁判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径直采信鉴定人的建议认定案涉工程性质为市政工程,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某市某区水务管理局系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已出具工程性质说明认定案涉工程性质为水利工程。另一方面,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亦约定以《贵州省水利水电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该工程变更估价计算标准。故在谢某某、伍某某与其相对方某劳务公司之间既未约定工程价款金额又未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的情况下,应根据案涉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性质的认定意见,结合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约定的计价依据,依照《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典型意义】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案件中,鉴定人对工程性质及计价依据出具的意见或建议,仅系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并不直接等同于案件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径行采信,否则可能造成“以鉴代审”,损害司法公信力。该案二审判决注重划分审判权与鉴定权边界,未直接将鉴定人对工程性质的建议作为定案依据,而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性质认定意见,全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对鉴定人的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准确认定工程性质,依法合理确定了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实现了当事人利益平衡。该案有效避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易发生的“以鉴代审”现象,保障了司法鉴定程序正义,维护了司法裁判。02张某某与某工程公司、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裁判要旨】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自筹资金、设备、材料、组织工人施工以及是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则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基本案情】某房开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工程公司承接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后,以工程公司XX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包干协议》,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劳务包干协议》约定,“甲方将贵阳市某区XX小学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范围内工程采用乙方包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小机具(含耗材)、保质量、包工包自身收口范围内的清理工作(一次)、包二次转运、包成品保护、包管理费、包利润等一切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协议还对砌砖、内外墙抹灰、人工计时等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甲方委派项目经理李某某代表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委托李某某为Zui终结算签字人,乙方委托张某某为结算签字人,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Zui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协议约定对所承接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纠纷,张某某起诉请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发包人某房开公司在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某工程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及利息,某房开公司在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对某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案涉工程并未自筹建设资金,亦未自行投入机械设备与购买施工材料,其仅为案涉工程提供一般劳务,并非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与某jianzhu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包干协议》实际上构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房开公司主张权利。【典型意义】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工人根本权益而设,从而成为突破债的相对性法律原则之特殊例外。为避免该条解释被滥用导致法律原则遭到肆意破坏,应当严格限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本案从是否实际投入“人、财、物”等三个建设工程中的关键要素以及是否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主体角度进行分析,阐释了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了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提供了规则指引和适用参照。03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农旅投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随意扩大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本案情】某农旅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某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采用勘察、设计及施工(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中标后,与某农旅投公司签订了《某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某水利水电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某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某老年养护楼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及某劳务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及物资移交协议》,约定张某某退出案涉工程,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因某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工程款,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张某某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解释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明确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故对张某某关于对所施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典型意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而提出的法律对策。在实际施工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同意折价或者由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发包人不公平;在借用的情况下,如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出借行为,也不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的管理。本案厘清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04白某与A局、B公司、B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人、人之间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及付款义务主体认定【裁判要旨】在施工情形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方与方借用的内部法律关系。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在人与被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行为属于借用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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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俊涛
注册资本100
主营产品贵州工商代办,贵阳工商代办,贵州代理记账,贵阳代理记账 公司注销
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不含投融资理财、投融资理财咨询业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金融活动,不得从事未经批准的金融活动);计算机软硬件、办公用品的销售。[NMD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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